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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行贿黑名单有助于建构诚信社会体系

 

    据媒体报道,全国检察机关将按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 ( 暂行 )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统一对外开展查询。这是检察机关旨在强化法律监督能力、建构诚信社会体系的重要举措。

  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这一做法,最早出现在我国浙江省等南方一些省市, 2003 年 7 月,高检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在京召开检察机关建立行贿犯罪记录档案 ( 查询系统 ) 可行性专家论证。众专家对其虽存在歧见,但持肯定性意见者居多。有关专家认为,检察机关在锻造诚信体系中扮演着积极的特殊角色。从法理角度讲,犯罪查询属建议权范畴,其实质是着眼于公共利益所提供的社会服务,不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获得法律授权。从权能属性上讲,建立犯罪档案行为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查办公职犯罪职能过程中,立足于特殊预防基础上的一般职务犯罪预防,具有前瞻性。

  有观点认为,档案记录对行贿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有时并不亚于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功能,有时它会使一些人永久失去从事某种职务抑或职位的资格。但有关专家指出,针对因行贿被定罪判刑的人建立名单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在法治社会里,人们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必须遵守社会规范,行为要符合道德伦理,犯罪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建立一个诚信社会环境培养诚信人所不可或缺的。

  据考证,与犯罪记录档案相类似的诚信制度,在韩国和印度都有规定。韩国有 “ 预防腐败系统 ” ,其各市、道行政机关实行 “ 腐败指数制 ” :根据对公司和普通公民的舆论调查结果、现场调查、专家评价、检察院的监察及整改情况、新闻传媒的舆论调查,以及行政改革成果和业务处理效率等进行综合评估,然后每年打一次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分数在分配预算时差别对待。印度中央调查局将那些涉嫌勾结官方机构或者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官员进行腐化活动的人员名单造册,发送有关部门,致使这些人不能再做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相形之下,我国的行贿档案查询的范围是被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各级检察机关在筛选录入及查询犯罪记录档案案件时,应当遵循法定性、程序性和目的性原则。检察机关在受理和提供查询结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得徇私谋利、不参与案件的实体处置。

   进入查询系统的行贿案件都应当是确有罪行的案件,都有生效法院判决作为录入档案的基本依据。高检院规定的录入查询案件的范围是, 1997 年以来,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发生在建设、金融、教育、医药卫生和政府采购部门的个人行贿犯罪、单位行贿犯罪、向单位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案件。这些行贿档案记载的事实具有证据价值,其证明性并不局限于诉讼范畴,还具有非常广泛的社会意义。

来源为 “ 信用 365 网 ”